权力的掌控者
社会成员将部分权利让渡之后,这些权利会以权力的形态出现在社会公共机构,诸如政府、警察局、法庭等地方。而在这些机构内,会有一些代表公共机构具体掌控权力的人,通常这些人被称作官员。
比如负责交通的官员(也被称作交通警察),他们便代表管理社会交通秩序的公共机构,行使社会成员让渡凝结而成的权力。他们可以按照某种程序查扣处罚社会成员的交通工具,而不被谴责,且不容反抗。因为这是由社会成员的权利凝结而成的,是人类社会的公共权利,带有单方强制性。其本身具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决定了这种权力的正义性(被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认可和肯定),所以不容反抗。不过这种正义性,却会因为权力掌控者的原因在某些情况下消失。
一种情况是,权力的掌控者不具备资格。例如在君主制社会,官员没有被国王任命和授权;在民主制社会,官员没有经过民众的推荐选举。这样的情形,都会使上述官员在行使权力时不具有正义性,社会成员会反抗这样的权力。因为从本质上来讲,权力由权利让渡形成,社会成员可以交出自己的原始权利,也完全可以在必要的时候收回自己交出的权利。这时人们收回权利的理由,就是这样的权力掌控者不具备行使人们原始权利的资格。
另一种情况是,权力的行使没有依据既定的程序规则。由于权力具有很强的单方强制性,虽然它以保障权利而被设立存在,但在行使过程中,权力却最容易侵犯社会成员的原始权利。为了克服这样的缺陷,几乎在所有类型的人类社会,权力的运行都要遵循事先设定的规则程序。君主制社会中死刑犯行刑前的三复奏、五复奏,民主制社会中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听证和陈述申辩都是这一要求的体现。如果权力的运行没有遵循规则程序,这样的权力极其容易侵犯社会成员的权利,因此也会失去正义性——社会成员会藉此收回属于自己的原始权利。
还有一种情况也会让权力的行使失去正义性,那就是权力的掌控者将自己控制的权力滥用于谋取私利。这样的情形,也被称作“腐败”。比如查扣交通工具的交通警察私自收取当事人的财物,而不处罚他们的违规行为。这样的权力由于失去公平,背离了权力保障权利和维护正义的宗旨目标,而不具有正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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